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3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马某某(女,36岁,房山人)因公司经营周转向李某某进行资金借款、还款。2017年10月16日19时许,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以借款未还清为由,将马某某从房山区**镇**小区**号住处开车带至平谷区,限制马某某自由,时间长达24小时左右。期间,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胁迫马某某写下500万元欠条和让马某某签订福特猛禽(车牌号京N****8)、宝马X1车(车牌号蒙A****H)卖给李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后让马某某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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