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9********,汉族,大专文化,在中山市**镇**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庄。2018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9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日、3月2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8日、4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底,被害人杨某乙从**厂离职,未交接客户资料并发朋友圈损害该公司名誉。2018年3月11日,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被害人杨某乙损坏公司名誉为由,指使朋友“小代”等4人(均另案处理)让被害人杨某乙到其位于中山市**镇**工业区**物业**栋**厂的办公室内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小代”等人以泼茶水、拉衣领、言语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杨某乙索要人民币6000元。
2018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镇**工业区**物业**厂内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明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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