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18时许,唐某(另案处理)在开江县新宁镇双河口“俊枫建材”门市,将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当晚苟某某报案。次日下午17时许,苟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俊枫建材”门市上货时,苟某某发现路过的唐某疑似盗窃者,遂将唐某抓住。唐某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苟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唐某求饶,希望不要报警。杨某某向唐某索要1万元钱,不然就报警处理。唐某称1万元太多。苟某某又欲报警。唐某害怕被公安局查处,表示愿意赔8000元钱,并通过扫码支付方式转给苟某某。后唐某将偷来的手机还给苟某某,杨某某提出让唐某写一份“自愿赔偿”的说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3月14日,苟某某将8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唐某,杨某某、苟某某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杨某某未参与分赃。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未参与分赃,认罪、悔罪,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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