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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不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4月份,罗某某(已判刑)安排王某甲(已判刑)多次组织青虎冲村民在青虎冲通组公路,拦截被害人肖某某、冯某甲运输土石方工程车。肖某某、冯某甲见青虎冲村民堵路越来越严重,为了能够正常开展施工、经营活动,同年4月11日,该两人被迫找罗某某“协商”,罗某某还叫来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及王某丁、杨某某等青虎冲组长及村民代表一起参与此次“协商”,后肖某某、冯某甲被迫签订“协议书”,由肖某某、冯某甲定期对青虎大寨公路进行路面维护,并每人交15000元共30000元“保证金”到鸭塘村委会,同时每个月再交3000元给鸭塘村7-12组进行路面养护和协调工作。

2、2016年8月29日,罗某某组织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开会,并提出要以收卫生费为借口去找青虎冲的各砂场要钱,后王某丙和王某A、王某B(均已判刑)及青虎冲各组长杨某A、杨某某等人到杨某B砂场办公室与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及杨某B等砂场老板“协商”交卫生费事宜,经双方反复“协议”后,吴某某、胡某某分别各自向王某A、王某B、杨某B、杨某某等人交“道路卫生清洁费”2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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