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磨溪022-15X项目部在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进行该项目施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两人找到该项目部负责人协商材料运输合作,双方在恰谈过程中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便以语言对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威胁,称“做不到工程便找人来阻挠项目部的工程运输车辆”,项目负责人尹某某担心运输车辆被阻挠影响工程施工,便同意支付1万元给杨某某和唐某某作补偿,随后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人民币9999元,杨某某收款后转款给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后发,杨某某、唐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项目部负责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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