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1********,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花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唐某某系扬州市**电子有限公司甩油房工人,从事废油液的甩干和收集工作。2016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废切削油、废切削液是危险废物,仍在工作中多次将其负责的东甩油房废油收集池中的废切削油、废切削液的混合液舀出,掀开甩油房门口公司雨水沟水泥板,将该废油液倾倒在雨水沟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持续倾倒、排放危险废物。自2019年4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身体原因,请负责西侧甩油房甩油工作的唐某某帮忙倾倒。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唐某某在明知废切削油、废切削液是危险废物,仍多次按照杨某某指示将东甩油房废油收集池中的废切削油、废切削液的混合液舀出,倾倒在公司雨水沟内,同样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持续倾倒、排放危险废物。该公司的雨水管网直接连通厂外市政雨水管网,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杨某某、唐某某非法倾倒、排放的含废机油、废乳化液等混合液态废物是以废切削油为主的废矿物油和以废切削液为主的废乳化液的混合液态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系有毒物质。
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民警至扬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将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扬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人赔偿生态环境污染损失人民币261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熊某某、沈某乙、姜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未从中获利,其所在单位已为其全部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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