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濮阳市范县**乡**楼**村人,农民,住**村。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位于莒南县**镇**村的解某某的场地,共同投资建设利用废旧轮胎为原料的炼油厂并非法炼油牟利。被告人刘某乙招聘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技术员,被告人刘某甲招聘杨某某、孙某某、范某某三名工人,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技术员从2017年11月20日左右带领杨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炼油,所炼制的焦油及沉淀残渣、过滤残渣等被刘某甲、刘某乙销售获利。经查实,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处置销售蒸馏残渣31.64吨。经莒南县环保局检测认定,该沉淀残渣、过滤残渣、废过滤吸附介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经鉴定,该炼油厂存放蒸馏残渣的地面土壤内石油烃类检测结果为0.212mg/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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