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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7********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址和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4月25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5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4月11日和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2日,民警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社的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将喷漆车间内污水通过暗管直接与外环境相连,时任厂长邓某某授意喷漆车间工人罗某某将公司喷漆车间内未经净化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后面的外环境中,每五、六天排放一次,一次排放两吨左右。根据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油漆房车间外废水排放口取样的废水中检测出以下物质,甲苯0.08mg/L,邻二甲苯0.56mg/L,间二甲苯0.92mg/L,对二甲苯0.52mg/L,乙苯0.28mg/L,苯乙烯0.25mg/L,铜0.011mg/L,铅0.10mg/L,镉0.01mg/L,汞1.19ug/L,锰0.13mg/L,总铬0.09mg/L。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杨某某经营的重庆**有限公司喷漆车间喷淋水循环水池有私设暗管偷排生产废水的行为;二、该公司通过暗管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汞、铬等重金属污染物及甲苯、二甲苯、苯乙烯、乙苯等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甲苯、二甲苯、乙苯、汞和铬为该公司在喷漆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油漆中的组成成分,与外排废水中的污染物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的供述稳定,一直辩解不知道厂内设有暗管,且没有指使厂内工人使用暗管排放有毒废水,对于工人通过暗管排放废水的行为表示不知情。虽然排污工人指认在一次排放污水时杨某某在场,但该指证得不到杨某某及厂长邓某某的印证,系孤证,不能证实杨某某主观明知厂内设有暗管,且指使或放任工人通过暗管排放废水的事实,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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