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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污染环境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0经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浏阳市成立了湖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公司的**。2018年湖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开始用“二氯甲烷”等研制生产“石杉碱甲”。2018年、2019年,公司制造了7.389公斤石杉碱甲,并产生工业废料5.55吨。2019年5月8日,湖南白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处理工业废料与湖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废物处理协议。公司为节约成本,陈某某和易某某(另案处理,系公司生产主管)协商,由易某某将公司的工业废料以3500元/吨的价格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罗某某(另案处理)处理。2020年1月1日,罗某某联系被不起诉杨某某和卢某某(另案处理)租车到湖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5.5吨工业废料由浏阳市运至新化县水车镇处理。2020年1月3日晚,卢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新化县水车镇将该批5.5吨的工业废料进行倾倒遗弃。

2020年1月8日,湖南白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娄底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卢某某等人倾倒危险废物进行收集处置;并对当地进行补偿。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杨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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