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号,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新昌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已判刑)在村两委会上提议,该村蜈蚣钳地方打算造田造地,可以让张某乙(已判刑)倾倒建筑垃圾。张某甲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和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仍授意张某乙联系建筑垃圾倾倒在蜈蚣田地方。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介绍唐某甲(另案不起诉)以支付每车人民币750元、850元不等的场地费给张某乙,让唐某甲和其介绍的李某组织车队从杭州装运建筑垃圾到上述地点倾倒。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7日,唐某甲组织自己的浙A1N****、浙A3****、浙A6****从杭州建筑工地装运建筑垃圾13车次,共计519吨。李刚组织浙A1N****、浙A1****、浙A3****、浙A3****、浙A6****、浙A6****、浙A6****、浙A7****、浙A7****、浙A9****、浙AP****等14辆运输车,从杭州垃圾中转站及建筑工地装运建筑垃圾运输至蜈蚣田地方倾倒40车次,倾倒垃圾总量1713余吨。
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上述非法倾倒的垃圾属有害物质,已对垃圾倾倒点下方土壤及地下水生态环境、周边地表水生态环境受到危害。被不起诉唐某甲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人民币53余万元。
2018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缴纳垃圾处理费用,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倾倒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高速公路出口流水明细报表、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人张某乙、唐某甲、吕广东、唐某乙等证言及归案经过;环境监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被不起诉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OPPO手机发还被不起诉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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