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贵J****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水县三都方向往毛家苑方向行驶,当日15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101省道57KM+980M(小地名:三都砖厂)处时,该车右前角碰撞路边行人龙某某,致龙某某摔倒在路坎下,造成被害人龙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3月09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贵J****4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发生事故后,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6月1日杨某某与死者家属再次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赔偿龙某某家属23.3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20日已支付5万元人民币,2020年1月21日已支付2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3日已支付16.3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杨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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