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乡**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3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被害人覃某某前往石门县太平镇。几天后,杨某某在打扫车内卫生时捡到覃某某遗失在其车上的一张附有密码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55800********),并据为己有。同月22日晚,杨某某驾车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门县所街乡营业所,分两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该卡上人民币6800元。
2019年2月26日,覃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将6800元退还给覃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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