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033,汉族,初中文化,住石门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以石公(交)诉字[2019]第0066号起诉意见书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2次,2019年4月14日至4月28日、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石门县**街道办**社区往石门县**街道**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04分许,该车行驶至石门县**街道**路路段时,杨某某发现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查酒驾,随即将车驶上人行道,后被赶到的民警现场拦下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杨某某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石门县中医院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2019年1月24日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2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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