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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景东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施某某因欠银行贷款需要调头,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1000元每天。施某某借款后无力偿还,杨某某遂安排吴某某到施某某家以低于市场价的25000元的价格强行将施某某家7头猪、2头牛(其中一头怀有牛仔)予以收购,用于偿还施某某所欠借款。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施某某家7头猪、2头牛的价值为302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强迫施某某低价出售家畜以偿还其债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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