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6********,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宁津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丈夫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他人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即而互相殴打,后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门口,刘某甲与刘某某再次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随手从自家角门门洞内拿出一把柴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额头砍伤。2019年2月28日,经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系因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已谅解,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本案所扣押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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