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6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德山经开区**街道**组,现住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害人覃某乙到常德市德山经开区***小区找弟弟覃某甲和弟媳杨某某,覃某甲驾车载覃某乙、杨某某回到本市德山经开区**社区*组家中。覃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聊天时,覃某乙提到一笔1996年的6000元的借款让杨某某归还,杨某某称没有该笔欠款,二人发生争吵。覃某甲出去取车准备送覃某乙回家。覃某乙和杨某某出门口后在走廊上继续咒骂对方,互相扯对方头发、抓对方脸部,杨某某将覃某乙推倒在坪地上。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覃某乙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覃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和解、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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