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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镇,现住宁蒗县**镇安乐社区贝尔中学旁钢门窗加工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李世民,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于7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蔡某某在宁蒗县**镇**街“皇家**馆”吃饭时偶遇,杨某某向蔡某某敬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双方朋友劝开。杨某某便回到自己的出租屋内拿出之前购买的刀子来到蔡某某出租屋处,持刀追砍蔡某某,但未砍到蔡某某,杨某某被芮某等人控制后,被蔡某某、芮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宁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属未遂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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