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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富民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害人金某某能陪妻子字某某到富民县**厂索要工资过程中,与公司财务人员谢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能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金某某能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金某某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目前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能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的被害人的CT检查光片由富民县公安局予以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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