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明珠广场停车场内,趁无人之际,利用千斤顶、扳手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鲁******小型轿车上的四个轮胎、轮毂及气门嘴。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合计3917.2元。
2019年3月20日,杨某某赔偿高某某3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千斤顶一个、银色扳手一个;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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