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开封市**乡**社区**书记(兼任**村**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至2018年5月(具体时间不详),在杨某某担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组长期间,组内账本由会计周某某、会计郭某甲、出纳郭某乙交给杨某某保管,在杨某某不再担任**组长后,拒不交出**2009年至2014年的账本。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隐匿**2009年至2014年账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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