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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建房办理了采伐云南松5.4m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于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中旬期间,在本区**镇**村****“小松林”自家承包山林范围内采伐林木51株。经云南迪庆香格里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共采伐林木51株(云南松50株、桤木1株),共计林木蓄积23.0125m³。非法采伐林木蓄积17.6125m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而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侦查,该案从案发至立案,已经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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