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南宁市江南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广西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6名民工到广西国有七坡林场**分场**站11林班23小班内砍伐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的桉木,并雇请陆某某、梁某某、韦某某等人运输被滥伐的桉木。2019年9月7日,梁某某在运输桉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0.31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7.7立方米。2019年9月17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委托调查函,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梁某某、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照片;
5. 现场勘查笔录;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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