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从遂昌县**村民李某某户承判得位于遂昌县**土名“***”山场上的毛竹和林木,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个采伐证的采伐期限均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两个采伐证允许采伐林木蓄积合计为43立方米,折合材积为25.8立方米。直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才雇请他人将该山场上的林木伐倒。经鉴定,采伐杉木457株,总蓄积为24.8227立方米,折合材积为14.894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情况:
1书证: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康农林鉴字[2019]第**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刑事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4.822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如下从宽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