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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在其位于**镇**社区**组**湾山老山林里种植经果林,在办理得采伐量为4.8立方米立木蓄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山林中的树木出售给汪某某(另行处理)砍伐。汪某某砍伐了立木蓄积21.9486立方米的林木,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遂将该山林中剩下的树木砍光后种植了李子树。经石阡县林业局工程师测算,其在水井湾山老山林处砍伐马尾松85株、柏木6株、杉木3株、杂木10株,合计立木蓄积10.5171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社区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有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有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有石阡县林业局工程师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其砍伐雪压木的目的是根据村里的号召发展经果林,并已在所砍伐林木的地方栽植了李子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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