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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黎平县**街道**栋**楼**号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菊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王某某出面联系杨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购买了“蛤蟆塘”坡的一部分林木。2017年10月份,“蛤蟆塘”坡办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三人明知有部分山林没有批准砍伐的情况下,仍分别雇请民工将合伙购买的山林全部砍伐,造成超林木林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林木。经黎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超林木林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面积是33.57亩,采伐树种是杉木,采伐方式是皆伐,采伐杉活立木蓄积107.719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5.403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是人民币54487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人民币37702元。案发后,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缴纳了木材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杨某某在砍伐林木和经营木材中的作用明显轻微,属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签订具结书,已缴纳木材经济损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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