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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滥伐林木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身份证号码:452627198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未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到那坡县百南乡甲柳村阴阳屯山界“那美”坡(地名)砍伐其母亲家的杉木,其砍伐杉木目的是想拿来做木衣柜(家用)。2020年3月13日,经百色建森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杨某甲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且砍伐数量刚达到犯罪起点,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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