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遂溪县**村**号**房。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0时,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其丈夫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非婚生育一女儿,便伙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在未经黄某甲同意情况下,强行进入黄某甲所住的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公寓**房。在房内,黄某甲要求陈某某等人离开但陈某某等人拒不离开,陈某某等人对黄某甲进行殴打,撕扯掉黄某甲身上的衣服并对其拍摄裸体照片及视频,陈某某还对黄某甲的Iphone8P手机及房内衣服、婴儿车等物品进行毁损,直至当天16时许陈某某等人才离开黄某甲的住处。之后陈某某将拍摄的黄某甲的裸照通过彩信发给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某甲被毁损的Iphone8P手机、儿童推车共价值2444.96元。案发后,杨某某赔偿黄某甲4000元,取得黄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收据、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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