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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Z8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3********,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东坡区**乡**对面。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2020年4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7日由本院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垫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100瓶白色玻璃瓶装的普通猪瘟疫苗撕掉标签后定价150元/瓶,以非洲猪瘟特效药的名义卖给连某某与何某某,非法获利15000元。经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杨某某销售的兽药为假兽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杨某某作为四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经营范围包括兽药经营,其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虚假陈述所售疫苗为有效非洲猪瘟疫苗牟取利益,实施了销售伪劣兽药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不能认为是诈骗罪。我国目前对非洲猪瘟无有效治疗措施,认定在案生猪养殖户的损失系使用涉案假兽药所致的证据不足,且该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查清,故认定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垫江县公安局扣押的15000元违法所得,决定依法予以没收。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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