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延检第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街**巷**号,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村**组,因犯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于1994年4月4日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4 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北京市延庆区照顾刚生完孩子的女儿杨某乙,为给杨某乙补身体,杨某甲用自己采集的蒲公英等药草熬制了十多瓶汤药,其女儿没喝完。2019 年8 月5日至7日,杨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小区西门马路对面的道边摆摊售卖剩余药品,2019 年8 月7 日晚,在售药时,杨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分局延庆分局沈家营派出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规定,经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杨某甲所售卖的药品以假药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售卖的药品不能认定为“以假药论”,但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并进行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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