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二部刑不诉〔2019〕59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区“**”火锅店厨师,户籍在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号,案发前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楼**室。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另行处理)、王某甲(另行处理)父子系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火锅店实际经营人,聘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庞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担任厨师,其中庞某某系厨师长,负责火锅底料制作,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担任厨师,主要负责切配。
为节省成本及提升火锅口味,自2018年6月份开始,王某乙伙同王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庞某某等人回收客人食用过的汤底,采取过滤残渣、自然沉淀、回收浮油、加热除水等方式提炼废弃食用油脂,并将提炼出的废弃食用油脂与新炒的油料混合作为火锅底料销售出去。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联合执法,现场查获提炼的废弃食用油脂及提炼工具。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所供应的残留食品汤汁进行加工回收使用的油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2.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光盘、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刑事摄影件、书证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
3.书证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证实该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所供应的残留食品汤汁进行加工回收使用的油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书证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书证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公司认定涉案火锅打底料用油中苏丹红I号、苏丹红II号、苏丹红Ⅲ号、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酸价、过氧化值和极性组分不做判定,其余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过程。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的涉案店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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