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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杨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四人合伙在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经营的“**火锅店”开业。大概自4月23日起,邓某某在股东杨某某、李某甲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回收顾客吃剩的锅底熬制加工成老油,作为火锅底料提供给顾客食用。2020年4月29日21时许,岳池县公安局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了一个装有油水混合物的不锈钢桶,其重量为56.1kg(含不锈钢桶)。

本院认为,杨某某明知并同意邓某某回收顾客吃剩的锅底熬制老油,作为火锅底料提供给顾客食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酌定不起诉,建议岳池县市场监督管局对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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