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对其不批准逮捕,仁怀市公安局同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二转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险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的VIVO牌玫瑰金色手机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其便趁四周无人之机顺手将该手机盗走,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2019年5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31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查获经过、凡进必查工作记录、在逃人员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截图辨认;2.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手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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