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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6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2组161号卓马陶瓷店门口,4次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口的瓷砖。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40*80规格的瓷砖3张。

2、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40*80规格的瓷砖4张。

3、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30*60规格的罗美达瓷砖2箱。

4、同年12月20日凌晨3、4点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30*30规格的阿迪达瓷砖3箱。

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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