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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左卫村民委员会上左卫九社16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朋友到玉溪市江川区**镇**农贸市场黄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处躲雨时,杨某甲将黄某某掉落的一部VIVO手机捡起带回家中,其查看手机后确认手机机主为黄某某,并发现该手机上绑定的微信号“香蕉皮”微信零钱绑定的银行卡内有大量金额,遂尝试多次输入微信支付密码,经多次尝试后其输对黄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该密码为:123456),其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8日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黄某某绑定微信零钱包的农信社银行卡内3.2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微信号名“黄豆豆”的微信账户内,又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1.4万元用于偿还其名下的浦发信用卡(卡号:49845130********)账单;因微信取现限额,杨某甲无法直接通过微信零钱提现,其将剩下的1.8万元于2019年1月2日提现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9200********)中,此后杨某甲把其和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注销,并将黄某某价值500元的手机扔在**村委会**村公厕内。

2020年1月2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调查讯问,杨某甲在接受讯问后从其卡中取出3.2万元交予警方转交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情况,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一部OPPO手机予以退还被不起诉人杨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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