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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绿城未来PARK3B-401室打扫卫生时,趁公司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2部。经认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 52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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