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住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至义乌市**街道**区**栋*号永康鲜肉饼店内,趁被害人候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候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一只苹果11手机盗走,因失主发现失窃在周边寻找手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遂将被盗手机藏匿在隔壁超市与该店交界的墙角处后逃离现场。后手机由被害人候某某自行找回。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义乌市**大道**物流园**快递**部**楼办公室被警方抓获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追回赃物并获得谅解等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