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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96********,福建省松溪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号,现住海南省******花园****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4日、2020年1月14日至2月1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3月15日至3月29日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利用住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机会,趁其不知情,将李某某银行卡上的6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周某某的账号上,后又通过赌博的方式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有通过网上赌博刷单赚钱的合意,且二人有明确分工,李某某主动提供了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U盾以及密码等信息,并出资6万元,杨某某负责网上赌博刷单具体操作。虽然李某某陈述:中途向杨某某表明退出合作,且将银行卡收回,杨某某予以同意,但该终止合作的事实杨某某并未供述,同时在收回银行卡后,李某某并未对卡进行挂失或修改密码,这并不能直接导致杨某某无法使用卡内资金,加之,李某某退出合作的时间不明确,目前本案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两人的供述存在矛盾,杨某某是否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侦查机关指控在2019年5月24日,杨某某窃取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60000元,但银行流水显示在5月25日,周某某账户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0400元至李某某账户,当天该账户又转账40000余元至施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账户,该三个账户杨某某供述为赌博网站的收款账户,该笔资金流入后再转出的事实,李某某和杨某某均没有进行供述,据此,杨某某是否对5月24日转走的6万元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客观上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在2019年5月24日之前两人进行赌博刷单时,是否有盈利的情况,杨某某供述有盈利且大多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李某某,而李某某陈述一直没有分配盈利,但通过调取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在这期间杨某某、李某某以及周某某之间有过大量的相互转账记录,侧面印证了杨某某的供述。同时,在李某某知道杨某某输掉6万元后直至自己主动报警前,又再次提供了1万余元资金给杨某某进行网络赌博刷单赚钱,据此,杨某某是否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检察机关承办人在讯问杨某某时,其供述:2019年5月24日输掉的6万元,一开始是按照其与李某某商量的网络赌博刷单模式赚钱,但是在亏损了2万元之后,自己就采取纯粹的赌博方式对剩余的4万元进行赌博,而不是以两人商量的赌博刷单的方式进行,最终导致了6万元全部输掉。本案中,虽然杨某某和李某某都对赌博刷单的方式进行了供述,但是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网络赌博的网上操作记录。故6万元涉案资金中,到底是部分资金还是全部资金,杨某某在操作时超出了两人合议的赌博刷单模式,只有杨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据此,杨某某是否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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