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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侦查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白河县**公司公交车队队长贺某某组织司机在公司宿舍楼顶平台聚餐,并现场给工作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绩效工资、续签工作合同。杨某某因工作未满一年,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奖金。在聚餐时刘某甲紧挨杨某某坐在杨某某的右手边,因杨某某不喝酒贺某某安排杨某某负责下面条、倒茶水,此时刘某甲、刘某乙已离开,杨某某在倒水期间发现签合同的桌子下面有一沓子钱,就捡起来放在右手上。大概过了两分钟,刘某甲发现公司发给其的绩效工资丢失,就返回聚餐地查找并询问是否有人看到,杨某某予以否认。贺某某见状让杨某某帮刘某甲找钱,杨某某答应后,下楼将捡到的钱放在了三楼卫生间窗户上。后刘某乙报警,警察到场后,在三楼卫生间窗户上找到刘某甲丢失的绩效工资,经清点共计5925元。

6月29日下午,贺某某告知杨某某盗窃要追究刑事责任,当日20时许杨某某给贺某某讲述其发现刘某甲的钱后捡起并藏匿一事。6月30日上午,杨某某在贺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杨某某取得了刘某甲的书面谅解。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证据,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捡拾他人财物予以藏匿并隐瞒事实,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捡钱、藏匿的案件特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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