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公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路**号**大厦**幢**单元**室,住邵武**花园**栋**楼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邵武市**路“**造型”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4个盆栽盗走。
2、2018年6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邵武市**路**号“**足浴推拿”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1个盆栽盗走。
3、2018年6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邵武市**路“**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2个盆栽盗走。
2018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2个被盗花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花盆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2个花盆,已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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