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街道**里**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趁在海宁市**街道**小区**号王某某的租房内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房间储蓄罐内现金72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相应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柳的证言以及民警朱晓卫、王张金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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