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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在本区**路**号门口处,利用被害人袁某某忘拔车钥匙之机,窃得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TDW004Z型48V12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区**路**弄**号地下车库中。

2019年12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得知民警至其住处实施抓捕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8日9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商业广场**号店铺门口,忘拔车钥匙,当日22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处扣押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经过。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

7.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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