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4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辩护人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蹇某某将其一辆绿源牌TDR14****型电动自行车(牌号605****)停放在本市杨浦区政和路国秀路附近,被宋某某(已判决)窃走后停放于本市宝山区**路**弄小区东门附近。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上述车辆挪至他处,后又将车辆停放于其居住的**路**弄小区非机动车停放点**号车位处。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2月21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等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蹇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3日11时许,其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牌号605****)停放于本市杨浦区国秀路政和路附近,当日11时40分许,其发现车辆被盗。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3日,他在本市杨浦区政和路国秀路路口附近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他将车辆停放于本市宝山区**路**弄东门附近。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小区东门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推走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居住的**路**弄**号**室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车牌及钥匙,从地下停车库非机动车停车点**号车位处查获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蹇某某。

5.被盗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复核。

 

                           

                                      2021年3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