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8********,汉族,大学在读,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后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被害人吴某某所在的本区**路**弄**号**室宿舍,窃得C-PIX卫衣一件、MARSIL瘦脸仪一个、GENTLEMONSTER太阳眼镜一副、DIOR短袖T恤一件、卫衣一件、洗面奶一支,经价格认定,上述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5元。
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被害人吴某某所在宿舍,窃得卫衣一件。
2019年1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
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2021年3月前将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付清,被害人吴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2日14时许,其回到本区**路**弄**号**室宿舍拿一件白色GUCCI牌连帽长袖卫衣,发现放在衣柜的这件衣服不见了,遂找辅导员老师反映情况,后辅导员老师和学校保卫处的老师在其同班同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宿舍**室衣柜内找到其被偷的衣服、护肤品、瘦脸仪等物。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其接到学校保卫处老师电话,得知其学生衣服被盗,后通过视频发现其另外一名学生有盗窃嫌疑,后其与保卫处老师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宿舍找到被害人吴某某被盗衣物。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C-PIX卫衣一件、MARSIL瘦脸仪一个、GENTLEMONSTER太阳眼镜一副、DIOR短袖T恤一件、卫衣一件、洗面奶一支被民警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4.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路威酩轩集团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C-PIX无帽白色长袖卫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62元,MARSIL瘦脸仪一个152元,GENTLEMONSTER太阳眼镜791元,Dior短袖T恤310元,价值总计人民币1,41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转账记录、谅解书证实,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2021年3月前将剩余人民币5,000元付清,被害人吴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8.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