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行至本市闵行区**号**路**号**处,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秦某某停在上址的粉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3元。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 被害人秦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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