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窜至通海县**街镇**村**号出租房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卢某某停在门前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推至四街镇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杨下村161号自家家中进行拆装。案发当天杨某某主动到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投案,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7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