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谢某某(已起诉)在仁怀市**镇**组山上寻找野蜜蜂未果后,返程途径被害人程某某饲养蜜蜂的场地时,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程某某饲养的其中6箱蜜蜂盗走并平分。
同年8月26日,杨某某和谢某某到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从二人家中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蜜蜂、蜂箱、蜂蜜。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7019.88元。
案发后,杨某某和谢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1.8万元,取得了程某某的谅解,扣押物品现已发还程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六查记录、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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