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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兰州新区**小区**期**区**号楼**单元**室,系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人员。无前科。2020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兰州新区公执行。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负责本公司在兰州新区珠江大道东段马路边安装路灯通线工程时,因缺少两百米输送电线的管道,遂临时起意,叫上工友高某某将位于兰州新区西岔镇陈家井村西侧山坡放置的无人看管的三盘HDPE管(每盘水管长100米)拿走,后用于其负责的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送销货单等书证证明该案程序合法,被盗HDPE水管总价为16390元。2.证人高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HDPE管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HDPE管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盗窃的HDPE水管价值为597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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