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性别: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5********,布依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兴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途经兴仁市**镇**村**组被害人杨某乙家门口时,见杨某乙家中无人,进入杨某乙家的卧室,将杨某乙家挂在墙上的一黑色包内的三张农商银行卡盗走。之后,杨某甲持卡来到兴仁市巴铃镇农商银行GRS存取款一体上,将银行卡内的1880元取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个人账户明细账等;2.证人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岑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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