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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3********,苗族,文盲,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凯里市****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凯里市未来城42栋楼值班时,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未来城45栋楼艾乐幼儿园旁边岗亭里的一袋铜芯电缆线盗走,卖给骑三轮车路过的一人,得赃款500元。被盗的60米元通牌5*16平方电缆线,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沈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分期赔付剩余的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杨某某是肢体四级残疾人,为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500元涉案款,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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