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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酒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酒店B2层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雷某某放在14号衣柜内的苹果牌iPone 7 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5元。2018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单位主管领导投案,并于当日被抓获。赃物已销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盗窃雷某某手机一部;

2.《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发票等,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85元;

3.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书,证明杨某某已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

4.到案经过,证明杨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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